拆分转售PLUS联名会员牟利 商家被判不正当竞争赔30万

来源:新京报 作者:张静姝 2026-11-05 15:16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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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11”“6·18”等电商大促期间,各大平台推出的“联名会员卡”因其高性价比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这种平台间“抱团取暖”、实现流量互通的商业创新模式,却被一些“套利者”嗅到了所谓的“商机”。他们通过非官方渠道批量低价收购联名会员权益,拆分后在第三方平台以“直充续费”的名义加价转售,从中赚取差价。这种看似普通的“倒买倒卖”,实则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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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某电子商务公司起诉一名专门拆分销售其PLUS会员权益的商家。法院经审理认定,以营利为目的批量收购、拆分销售联名会员权益,不仅违反了平台服务协议中“会员权益不得转让、出售或出借”的约定,更因破坏平台定价体系、损害流量利益、增加合规成本、威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余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拆分PLUS会员权益获利,科技公司成被告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某电子商务公司推出PLUS会员权益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单独购买“PLUS会员”,或购买与其他平台会员联名卡的方式享受电子商务公司的PLUS会员权益。开通联名会员后,消费者可同时享受电子商务公司的PLUS会员权益和联名方的付费会员权益。在《PLUS会员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会员权益不得转让、出售或出借”。


石某通过非官方渠道低价收购拆分后的PLUS会员权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以远低于官方定价的价格,销售从联合会员卡中单独拆分出来的“PLUS会员权益”。该销售链接的商品详情页面宣传“某电子商务公司会员直充续费”等内容。石某系某科技公司的监事,该科技公司为其销售行为开具发票。


电子商务公司认为石某与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冲击了其“PLUS会员权益”的正常销售及定价体系,减少了联合平台为其带来的流量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并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被判赔偿30万元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联名卡中拆分出的“PLUS会员权益”,与电子商务公司所售“PLUS会员权益”包含的权益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经营的业务高度相关,消费者及客户群体高度重合,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竞争关系。


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单独或联名的方式出售“PLUS会员权益”,可以由此获得相应经济利益,故其对此享有相应的竞争利益。石某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无需遵守电子商务公司“会员权益不得转让、出售或出借”的规定即可获取PLUS年卡会员权益,破坏了正常销售定价体系与会员制度的管理秩序,减少了联合平台为电子商务公司带来的流量利益以及电子商务公司直接销售会员卡的机会,增加了电子商务公司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监测与合规成本,使电子商务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用户流量等合法权益因该种行为受到损害。


再次,将PLUS联合会员权益拆分销售的行为规避了活动规则所确定的购买与使用模式,破坏了市场价格机制和供求机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批量收购又加价单独出售的行为达到了提高销量的引流效果,被告从中赚取的加价利益系攀附电子商务公司商誉所获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最后,拆分销售PLUS联合会员权益的过程中,需要获取消费者的手机号并通过短信验证码联系卖方代为充值,从而将会员权益绑定到不同账户,这一过程增加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的风险,影响消费者的账号安全,亦不利于网络账号安全管理。


综上,西城法院认为石某与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石某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余万元。判决作出后,石某及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被告行为与电商平台权益使用规则相悖


西城法院表示,市场竞争本身不具有天然的违法性,只有当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产生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后果时,才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关于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联名会员的盈利模式是通过流量互导、权益互补、用户捆绑,实现低成本获客、高转化付费、长周期留存的可持续商业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共同设计的捆绑产品。因数字会员权益具有人身绑定属性,电子商务公司在《PLUS会员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会员权益不得转让、出售或出借”,这种约定是多数虚拟会员服务行业的普遍规则。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突破了虚拟会员服务行业对权益流转的限制性规则,与该领域公认的权益使用规则相悖。商家之所以愿意给出低于单独购买价之和的打包价,是为了换取对方平台用户进入自身生态、提升活跃度的机会。即使市场上部分用户违反服务协议之约定,存在少数处置闲置会员的行为,但“以盈利为目的低价收购后批量拆分销售”的行为亦非行业认可的交易惯例。


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多个非官方渠道,主动低价收购拆分后权益,以赚取加价利益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专门设置仅销售原告会员权益产品的商品链接,被告从中获取的加价利益系攀附原告商誉所获得。整个业务模式建立在利用联名产品充值规则的漏洞之上,在无需投入获客成本、不分担联名合作成本的情况下,直接截取本应原告获得的会员费收入与跨平台流量收益,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在销售链接中宣传“某会员直充续费”,未明确说明所售会员权益系来源于联合会员的拆分权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店铺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会员权益来源、授权资质等关键信息产生误解。此类违反平台协议进行转售的会员权益可能随时会被平台收回,相关用户资格亦会被平台限制,消费者的选择实际系建立在信息偏差之上,购买到的“瑕疵会员”后续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被告行为损害消费者整体权益


另外,西城法院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足竞争者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兼顾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互联网平台能够通过联名会员模式快速提升用户规模和市场占有率,由于联名会员的套餐价格更低,消费者更愿意付费,同时因多平台权益绑定提高了长期续费的用户数量,使一次性收益转化为持续现金流。平台有权决定会员权益如何销售、能否转让、使用范围、定价体系等,被告批量低价购入联名权益进行拆分销售,突破了平台协议的限制,擅自改变了会员权益的使用主体和范围,损害平台方的经营自主权。不仅使平台为会员专属服务所投入的成本无法通过会员费收回,还增加了其在用户管理、数据监测等方面的成本,长此以往用户将不会再支付正常价格通过官方渠道购入会员权益,此种联名商业模式亦将无法维系。


竞争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不是停留在对消费者具体、特定的人身或财产保护,其核心根本在于通过维护竞争机制增进消费者福利。从第三方店铺处购买拆分后的会员权益,短期内表面上似乎降低了消费成本,长远来看则会损害消费者整体权益。短期的低价是掠取平台利益换来的,这种破坏联名商业模式的短期省钱行为会造成高性价比套餐消失、服务质量下降,且联名模式的价格体系受到冲击亦会导致平台收入下降,为维持成本平台只能将正常渠道的会员价格调高,增加的成本仍会转嫁至一般消费者,最终因劣币驱逐良币而使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


经营主体通过优化产品、降低成本、提升服务来吸引用户属于良性、自由、受保护的竞争。现阶段,提供联名会员的平台以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为核心产品,而数字内容的生存基础是通过持续的付费收入来维持再生产。如果收入下降,将导致优质内容变少、服务和功能变差、正规会员涨价,由此将会破坏创新激励机制,使得数字内容市场失去创新活力,阻碍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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